华人民和刑事诉讼法2018
第二章 侦查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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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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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根据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